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各區公所、中央公路主管機關、里辦公
處等有關機關或人員出具之名冊或證明文件主動辦理稅捐減免,或依
據新聞媒體報導由相關單位主動派員實地勘查,瞭解受災情形,輔導
納稅義務人於災害發生後規定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加強
與里長聯繫由其協助收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房屋稅
1.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房屋,及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7款、第 2項第 4款規定,
免徵、減半徵收房屋稅。
2.房屋遭受水災,以實際淹水日為準,每30日停徵 1個月房屋稅
,不足30日者以30日計。
3.申請期限為自災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二)地價稅
1.土地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
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地價稅全免。
2.申請期限為地價稅開徵前40日( 9月22日)提出申請;特殊個
案依財政部函示辦理。
(三)娛樂稅
1.查定課徵之娛樂稅代徵人,因災害而遭受損害者,其娛樂稅之
查定,由分處派員實地勘查,依勘查結果,扣除其未營業之天
數,以實際營業天數計算查定銷售額,主動辦理減徵娛樂稅。
2.申請期限為自災害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使用牌照稅
1.汽車及 151cc以上機車因災害受損致不堪使用或暫停使用,向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停駛、註銷登記手續者,使用牌照
稅計徵至災害發生之前 1日。
2.汽車及 151cc以上機車因災害受損須修復,但未向監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者,其修復期間即視同停駛車輛,使用牌照稅按實
際修復日數減免。
3.當年度已開徵使用牌照稅,如有因前 2項原因而溢繳者,應檢
附里辦公處、消防、警察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開具之災害受
損證明(第 2款者並應加附修車廠證明),於災害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提出申請退還其未使用期間或修復期間之使用牌照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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