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1)北市財管字第11130124511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1年3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財產管理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效益
、增加財政收入,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對於無公務或
其他使用計畫,且無法令限制規定不得出租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積極以
公開標租方式,提供民間活化使用。本要點訂定發布後,歷經一百零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及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等四次修正。
本次修正主要考量法規面向及實務執行面向,法規面向部分,為配合民法
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及公證法第十三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於公證書載明逕付強制執行之標的
,其金額或數量應確定或可得確定,爰修正本要點內容。實務執行面向部
分,考量本局辦理標租案件數增加、樣態日趨多元,爰於本要點增訂履約
保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款項之項目,又標租案之租賃契約、招標文
件及相關書表格式,係由本局所訂,爰於本要點增訂。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可參加投標。(修正規定第四點)
二、增訂履約保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款項之項目。(修正規定第十
    一點)
三、修正得標權為得標資格。(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四、修正於公證書載明逕付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數額應為可得確定。(修
    正規定第十三點)
五、增訂承租人之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未依期限申請換約者,原租約溯及
    承租人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之日起失效。(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六、增訂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且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七、修正租期屆滿時經本局通知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拒不返還者,由本局
    逕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修正規定第十八點)
八、增訂本要點所需租賃契約、招標文件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修正規定第十九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九、本要點所需租賃契約、招標文件及相關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本要點所需租賃契約、招標文件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訂定,以
    資明確。
四、凡依中華民國法律完成設立登記之本國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
    國國民,均得參加投標。但財政局得視標租個案情形,另訂投標人之
    資格,並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立法理由〕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規定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訂於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爰刪除現行規定年滿二十歲。

十一、得標人應自得標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履約保證金,並於財政局指定
      日期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及公證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視為
      放棄得標權利,所繳投標保證金不予發還,悉數繳入市庫。
      前項履約保證金不得低於得標年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個月租金
      。
      履約保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應負擔之罰款、稅捐、費用及損害賠償,如有不足,由承租人限
      期補足差額。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屆滿後,履約保證金或其扣抵
      後之賸餘金額,應無息退還承租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本局辦理標租案件數增加、樣態日趨多元,爰第三項增訂履約保
    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款項之項目,以保障市產權益;實務執行
    上除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外,亦有租賃契約解除之情形,為符實際,
    爰於第三項增訂租賃契約解除後,履約保證金或其扣抵後之賸餘金額
    ,應無息退還承租人。

十二、得標人未依前點規定繳清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及公證手
      續者,由財政局徵詢次得標人是否同意按最高標之租金額取得得標
      資格。
      次得標人如同意,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復財政局及繳納
      履約保證金,並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次得標人如不同意按最高標之租金額取得得標資格或未於期限內完
      成前項手續者,招標案視同流標。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

十三、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公證書應載明承租人積欠租金、違約金或其
      他可得確定之應繳費用,或租期屆滿後未依期限返還租賃物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公證費用由財政局與承租人平均負擔。
〔立法理由〕
一、依公證法第十三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於公證書載
    明逕付強制執行之標的,其金額或數量應確定或可得確定,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以資明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十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不繼續使用時,應
      於預定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財政局始得終止租約,其已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並經
      財政局同意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辦
      理。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申請繼承換約;法人合併時,應由存續之法人於主管機關核定
      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約,無合併基準日者,應於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
      並經財政局同意者,得辦理展期。屆期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未申請
      換約者,原租約溯及承租人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之日起失效。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
      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並切結同意對租約所定其
      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承租人為法人,經撤銷或解散登記者,
      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承租人已繳之保證金及租金用於抵付拆除增設
      地上物或騰空不動產、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均不予退還
      。
〔立法理由〕
一、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等事項係規定於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第三項,爰
    修正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但書有關申請換約期限,前段已載明「經財政局同意者」,爰
    酌修後段文字。另實務上訂有承租人之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未依期限
    申請換約者,原租約溯及承租人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之日起失效,爰
    於第二項但書後段新增,以符實際。

十七、租期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所增設之地上物、雜項工作物、室內裝修及改裝設
      施等,除經財政局同意以現況辦理點交者外,應由承租人負責自行
      拆除,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立法理由〕
一、實務執行上除租期屆滿承租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外,於租賃契約終止
    或解除之情形,承租人亦應負有上開契約義務,為符實際,爰予以增
    訂。
二、為保障市產權益,增訂承租人負責自行拆除,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十八、租期屆滿時經財政局通知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拒不返還者,由財政
      局逕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並依原得標之租金按實際使用期間
      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使用補償金額一倍至二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