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
共建築之案件,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之開
發案。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不在此限。
三、開發基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場或公園整體規劃
案。
四、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
不在此限。
五、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辦法之開發案。
六、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架道路、人行陸橋或長度達二百
公尺之跨河橋樑。
七、公有土地、公有建築物或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一)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
(二)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開發,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
(三)適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開發。
(四)社會住宅。
(五)公辦都市更新。
(六)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八、前款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坐落基地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樓地板
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者。
九、高架捷運車站或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開發案。但區段
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
完善者;或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範圍
內無開挖、整地、配置建築物行為,且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
適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保護區建築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十二、依法辦理容積移轉且移入之容積達接受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或因接受容積移入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十三、經本府認定應送審議之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
十四、其他經本府認為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
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前項第七款之案件,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序辦理都市設計準則及建築
開發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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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審案之審議程序,應依一般審議程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屬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申請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專案審議程序:
(一)非公有土地或非公有建築物,不適用簡化審議程序者。
(二)公有建築物及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建築物,其新建、
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未逾六千平方公尺者,或未達
一萬平方公尺之公園、綠地、廣場。
(三)人行陸橋、地下道跨越之道路寬幅未逾三十公尺。
二、簡化審議程序:
(一)開發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下,其增加之容積未達基地
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且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
方公尺者。
(二)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位於山坡地、臺北市都市計畫劃
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地區之住宅類型或山坡地既有建築拆除
重建。
(三)廣告物申請。
(四)立面修繕或變更。
前項一般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專案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專案委員會逕行審議
。
第一項第二款簡化審議程序,由簡化委員會逕行審議,並由幹事會協助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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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就經本府核定之都審案提請變更設計,應申請審議。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不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都市計畫規定及原都
審案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一、調整項目符合免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之列表事項,或不影響原核
定方案。
二、用途變更不影響原核定方案及停車位之配置。
三、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
四、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
五、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及可及性功能。
前項變更設計作業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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