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5年 1月 9日宜蘭縣政府95秘法字第0950004182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第30條、第35條、第3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宜蘭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款項因業務需要得由各機關專戶存管:
  一、特種基金款項。
  二、依法令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經費款項。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
  所屬機關因情形特殊簽奉核准,得在其所收款逕予退還者外,應由原繳
  款機關(本府為主管業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本府財政局查明填具收入
  退還書,交原繳款機關辦理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繳款收入
  事項科目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繳款科目事項收入者,逕以「退還以前年
  度歲入款」
  科目退還,並以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簽證收入退還書之印鑑
  卡送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以備驗對;更換時亦同。

  本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因業務需要得依用途定
  其戶名,存入各該專戶。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收支管理,依各該
  基金設置及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無規定者,準用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