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縣新舊違章建築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為劃分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建築完成者屬舊違章建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建築完成
者屬新違章建築。
新違章建築之處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舊違章建築之處理,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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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取締本縣違章建築之執行優先順序,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順位之拆除對象:
(一)施工中之違章建築。
(二)縣政中心地區之違章建築。
(三)應申請而未申請雜項執照之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
(四)山坡地住宅社區之違章建築。
(五)危害公共安全、佔用公地及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
瞻之違章建築。
(六)配合中央政策性方案及本府專案性計畫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二、第二順位之拆除對象: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違章建築。
三、第三順位之拆除對象: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中型違章建
築。
四、第四順位之拆除對象:面積不及三十平方公尺之小型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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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涉及私人產權紛爭之違章建築,應由利害關係人循民、刑事訴訟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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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眷區及國民住宅,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及「國民住宅
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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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或拆除重建之違章建築,依本辦法規定強制拆除,得採委外方式
執行,其拆除費用,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負擔。
前項應繳納之拆除費用,以實際委託拆除之費用為核算依據,並以書面
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本府得依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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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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