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0970155307-B號令修正公布 第1條、第3條至第6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宜蘭縣 / 環境保護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宜蘭縣政府為避免公私有土地荒廢導致雜草叢生、房舍破損、道路髒亂
  及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影響環境衛生,依地方制度法第十
  九條第九款第二目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道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含電
  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其土地、道
  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之清潔維護應善盡管理之責,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
  一、公私有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六十公分者。
  二、房舍傾頹或朽壞者。
  三、道路散布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者。
  四、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物者。
  五、其他有礙環境觀瞻者。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應備有動物排
  泄物之清理器具,隨時清除其排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或木屑)、
  廢(報)紙、塑膠袋等,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品。

  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