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90329198A號令修正公布 第23條;新增第23條之1、第37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都發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公務機關,應於用電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
太陽能光電系統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項補助、獎(鼓)勵、代金收取、處罰及其他處分之
作成,依第二條所定之權責,以各該機關之名義為之。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應於本市擇適當場所設
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
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
發展之用。
前項一定額度、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
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