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公務機關,應於用電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 太陽能光電系統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項補助、獎(鼓)勵、代金收取、處罰及其他處分之 作成,依第二條所定之權責,以各該機關之名義為之。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應於本市擇適當場所設 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 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 發展之用。 前項一定額度、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 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