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
下列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
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
三、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印本四十五份。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遷葬申請機關應依高雄市墳墓遷葬查估補償標準
表補償之,補償費由遷葬申請機關負擔。
前項查估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民國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之既存墳墓而未違反法令者,準用之。
墳墓遷葬,由遷葬申請機關配合執行機關辦理遷葬。
|
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
施時,其遺族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免費或減免使用費:
一、設籍或駐防本市之現役軍人因公殉職者。
二、因公殉職之本市公教人員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三、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之人或仁愛之家公費安置者。
四、設籍本市未列入低收入戶而生活確實困苦者。
五、因特殊或重大事故死亡,並經報請專案核准者。
六、檢察官因偵查需要而命暫不殮葬者。
七、設籍本市之原住民。
八、設籍於本市公立殯葬設施鄰近之村里者。
前項減免之標準、範圍、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