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外,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
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四規定水產養
殖設施各類別對應之可申請用地別者。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五)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二、水源使用: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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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養殖漁業登記證:
一、養殖漁業土地或水源之使用與原登記不符。
二、養殖漁業土地之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經處分確定
在案。
三、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得廢止之情形。
四、未具有合法使用養殖漁業土地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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