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但其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
設施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有權
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在一邊未達十
公尺者;應留設騎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後之寬
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在五輛
以下者。
三、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四、建築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五、其他經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處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
不宜設置者。
|
請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
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建設處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或變
更使用執照前繳交縣庫。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