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413036182號令修正公布 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21條、第3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 警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義勇人員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妥參
加互助手續。

互助會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四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互助費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百分
    之七十,父母、配偶或仰賴撫養之子女住院者,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百
    分之五十。但互助人本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四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超過
    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
    不予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在臺灣省或
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需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傷病醫療補助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或健
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但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
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
、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等非醫療行為之費用
。
病房費用差額補助每日以新臺幣四百元為限。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