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
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
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或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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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
辦,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
時舉辦娛樂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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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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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
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自行印製票券,按順序編
號,標明價格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按每五日驗印
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稅單,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十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
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
收價額據實申報稽徵機關一次發單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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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辨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
演、映之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按
順序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代徵娛樂稅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十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經稽徵
機關調查屬實核准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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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出
售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低
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或舞場入場券之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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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者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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