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
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
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
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 者,得全筆
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
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
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耕地放租辦法,由本府另訂之。但未生效前,得比照內政部訂定之國
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放租。
十、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或另訂辦法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
物。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
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
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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