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413040712號令修正發布 第10條、第14條、第18條之1、第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 文化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屆任期不得逾
    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
    。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
    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六、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有政府指定之機關(構)代表或指派之學者
    專家、熱心文化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並應置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
    於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係指符合
下列之一者:
一、文化藝術事務或行政從業人員。
二、文教行政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文化藝術相關系所畢業。
四、曾任文教基金會董事者。
五、曾任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
六、具有從事文化藝術科、系、所教育工作經驗者。
七、其他文化藝術經文化局認定者。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後,送本府備查。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
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本府許可。

文化法人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不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
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
    四年內與其設立宗旨有關事業支出之使用計畫,且經本府查明同意。
    但使用計畫之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局得派員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實地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