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60008018B號令修正公布 第 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36條及新 增第3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臺東縣 /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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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以下業務:
一、建築線指定。
二、建築許可之審查、施工勘驗、竣工查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竣工查驗。
四、室內裝修許可審查、竣工查驗。
五、其他有關技術審(複)查業務。
前項審(複)查費用由本府另訂之,並由申請人負擔。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准之農作產
銷設施、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及綠能設施
等且非供農產運銷加工使用,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臺東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定之。
本府指示(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示(定)
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
告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
    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地籍圖。
四、非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基地位置現況照片。
六、面臨現有巷道基地應另案檢附該巷道現況照片。
建築線指示(定)圖之有效期限為八個月。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
    登記手續,且其寬度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三、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其認定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現有巷道疑義評議小組審議之。評議
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私設通路之原建築基地,以不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者為限;
其範圍並應自建築線起算。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
    ,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
    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
    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
    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
    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
    示(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示(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
    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
    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本府應於指示(定)建築線後,在指示(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
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截角規定及牆面線。
六、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
七、都市計畫附帶規定事項。
八、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或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
        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籍套繪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
        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
        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
        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
        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建築物高度。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
        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一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給
        水、排水、電信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骨、鋼骨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樑,
        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骨、鋼骨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
        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書及無自用農舍證
        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使用耕地訂有七五租約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於本縣建築開發相關商業同業公
        會入會之會員證書。
  (八)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使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建築完成,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
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