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100210850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第13條,刪除第11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金門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
  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已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
  若未變更使用者,得免再予申請。
  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
  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及滯納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交通警政單位
  派員組織檢查小組實施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另以命
  令定之。
  (刪除)。

  (刪除)。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