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規定:「(第一項)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新藥
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藥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或其他協議,涉及
本章關於藥品之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期間規定者,雙方當事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除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外,如涉及逆向給付利益
協議者,應另行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項)前項通報之方式、
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
定之。」「(第三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第一項通報之協議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虞者,得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避免不公平或限制競爭之協
議,阻礙其他學名藥之上市,不當影響病人用藥、公共衛生與市場交易秩
序;本辦法訂定依據為上開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二項,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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