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與第
二項規定所列情形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
市售違規產品。又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回收之
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
告書內容、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以明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