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地方法院固設有提存所,以為辦理提存事務之處所,惟於地方法院
依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有分院者,亦有設置提存所之必
要,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清償地所在法院或本案已繫
屬或應繫屬法院若為分院轄區,則受理清償提存或擔保提存之法院
即為該分院,為配合該二條文規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條、公證
法第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例,修
正之。
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則
本法第一條自應增列得設提存所法院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以因
應其他法律所規定提存所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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