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
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本部指定之方
式,向本部提出改善報告。
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
程度,適時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部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
稽核者進行說明或調整。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受本部稽核,經發現
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本部提出改善報告
。為利執行,爰明定受稽核機關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
失或待改善之情形,應提出改善報告之程序,並應提出改善報告之執
行情形,俾利本部進行後續之監督。
二、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之內容應包含之內容等相關事項,另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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