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
  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原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五日,檢
  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境管局辦理延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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