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災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 二、災區房屋位於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之遷居、遷 村戶。 三、災區房屋所在地區,經劃定機關審定報請重建會核定為安全堪虞地區 之遷居戶。 四、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 前項之申請人,指住屋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之直系親屬;並 以戶為單位。 已申請颱風受災戶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另行購置住宅者或獲配國 民住宅者,不得申請重建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