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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第三條人員除失蹤、死亡者外,應俟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 辦理;其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自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委託他 人或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為申請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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