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條文關聯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
    、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二、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
    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三、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
    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四、客戶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五、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客戶未說
    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六、明知無該客戶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身分遭冒用。
七、客戶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見面或
    直接聯繫。
八、其他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發現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條(款)次變更,修正序文所引條次與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引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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