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締約
      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締約國亦得依其
      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加利潤分配
      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居住者之締約國法
      律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而給付股利之公司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
  五、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締約國取得利潤或所得,該一方
      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
      來自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他方締約國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
      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或其股份
      持有與他方締約國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
  六、一方締約國居住者公司於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該他方締約國依
      其法律得對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徵附加稅,不受本協定其他條文之
      限制。但該附加稅以不超過該利潤減除所得稅及對所得課徵之其他
      租稅後餘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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