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
,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序文所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現行所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外,並無其他法源,而無特別規範之必
要,爰刪除序文所援引相關法律規定之文字。
三、考量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戒癮治療之應遵行事項應為一體,爰將
現行第二款所定之戒癮治療內容併入至第一款。
四、為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對施用毒品罪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僅能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
第八款規定之條件,爰修正現行第三款,並配合現行第二款併入修正
條文第一款,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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