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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因呆廢器材體積龐大,或材料廠庫地址較遠,不易搬運時,得免予退送廠 庫。但須呈請主管機構核准後,始得就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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