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條文關聯

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或直轄市
、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等辦理。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應由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但年逾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於開航時,應將有效合格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置備於船
上,以應檢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