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家畜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經判定為疑畜者,應依屠宰衛生
  檢查獸醫師指示予以稽留:
  一、口蹄疫。
  二、狂犬病。
  三、假性狂犬病。
  四、水性口炎。
  五、炭疽。
  六、破傷風。
  七、嚴重之結核病。
  八、副結核病。
  九、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十、鉤端螺旋體病。
  十一、出血性敗血性疾病。
  十二、運輸熱。
  十三、敗血症型沙門氏桿菌症。
  十四、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十五、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射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十六、焦蟲病。
  十七、邊蟲病。
  十八、錐蟲病。
  十九、嚴重之牛肉囊蟲病。
  二十、嚴重之包蟲病。
  二十、豬瘟。
  二二、非洲豬瘟。
  二三、豬水病。
  二四、水疹。
  二五、全身性豬丹毒。
  二六、旋毛蟲症。
  二七、嚴重之豬肉囊蟲症。
  二八、牛瘟。
  二九、牛惡性卡他熱。
  三十、牛副流行性感冒。
  三一、藍舌病。
  三二、氣腫疽(黑腿病)。
  三三、牛接觸性傳染性胸膜肺炎。
  三四、羊痘。
  三五、綿羊之疥癬症。
  三六、嚴重之羊乾酪樣淋巴腺病。
  三七、馬傳染性貧血症。
  三八、馬流行性腦炎。
  三九、馬鼻疽。
  四十、假性皮疽。
  四一、尿毒症。
  四二、廣泛性肌肉發炎。
  四三、多發性關節炎。
  四四、惡性腫瘤或腫瘤有明顯轉移者。
  四五、嚴重之黃疸病。
  四六、惡質病。
  四七、嚴重之貧血。
  四八、可能危害人體之各種中毒症。
  四九、嚴重之皮下血腫或水腫。
  五十、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五一、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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