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食品業者之檢驗及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檢驗場所者,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生
    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檢驗或研究機
    構檢驗。
二、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與其他檢驗場所為有形之區隔。
三、檢驗採用簡便方法者,定期與主管機關或法令規定之檢驗方法核對,
    並作成紀錄。
四、就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物理性及化學性污染源,建立有效管制
    措施。
五、定期校正檢驗儀器、測量器或記錄儀,維持其準確性,並作成紀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須設置
    檢驗場所者非僅限食品製造業,且食品業者之冷凍庫櫃、冷藏庫櫃之
    溫度指示裝置亦應定期校正其準確性,爰酌修序文文字,以規範所有
    食品業者之檢驗及量測管制。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酌修文字,並互換第三款與第五款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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