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條文關聯

為蒐購文物,得依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一、徵求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
    (一)以公告方式辦理:為蒐集文物資訊,得利用政府採購資訊公告
          系統公告本院需求,以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二)不以公告方式辦理: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
          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得不以公告方式邀請
          特定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
二、接洽蒐購事宜:於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後,相關人員得經授權,先
    行接洽擬採購標的之相關資料、價格、交貨方式、期限、付款方式及
    其他商業條件等相關事宜,俾利進行後續提送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
    審及複審委員會審查及採購作業等程序;交涉期間,廠商提供交涉標
    的之相關資料均應上簽存查,保留紀錄。
三、辦理採購作業:
    (一)廠商應提供擬售之文物,事先經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審及複
          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二)如屬專屬權利、獨家供應、藝術品,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需求單位應訂出明確的文物品名與預算金額,依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作業。
四、底價的訂定,得視個案實際情況並配合預算額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訂定底價:
          1.需求單位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
            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預估底價,送請本院院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定底價。
          2.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
            單。如確無減價之可能,得依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
          3.得於必要時成立鑑價委員會,由其提供建議價格供本院院長
            或其授權核定底價人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
    (二)不訂定底價:
          1.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得不訂定底價,但應
            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2.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審查廠商之最低標價後
            ,由其提出建議金額。但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得
            不提出建議金額。
          3.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
            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本院人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
五、議價,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程序。得採當面議價或以書面或電子
          資料傳輸方式議價。
    (二)廠商報價逾越底價,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減價
          次數不以三次為限。
    (三)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
          ,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
          予接受。
六、於公開拍賣市場參與競標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為進入國際市場競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徵求代理人。
    (二)經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審及複審委員會,就擬競拍文物之資
          料及國際古董市場拍賣情形等相關資料,審查通過。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個案情形連同
          底價之訂定及監辦單位之監辦方式(實地監辦或書面監辦),
          簽報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
    (四)競拍成交後,將採購競拍價過程及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簽會
          本院有關單位並經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視同完成議價
          程序。
七、國內外專家、學者工作期間相關費用,依本院支付標準給付,其給付
    標準由本院報行政院核定。
八、向國外蒐購之文物,若未通過評審,由本院退回,其退運費及保險費
    ,得由本院核實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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