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知悉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
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有第七條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
命其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申
請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命人員迴避之情形。
三、第二項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明定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申請依第七條及第
九條應自行迴避者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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