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
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
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
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
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
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
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
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公約第十條規定,未持有證明適合從事工作有效健康證明書之漁
民,不得在漁船上工作,故第一項序文增訂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隨船
出海限制。另考量遠洋漁業船員在國外進行體格檢查之需,爰增訂第
一項第四款,得於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進行體格檢查,並於
第二項增訂其體檢項目,以及修正明定體格檢查證明書之有效期間。
二、依據公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三項,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
以上或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每二年進行體格檢查,未滿十八
歲船員則應每一年進行體格檢查。
三、為落實體格檢查,增訂漁業人應將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機制,爰為第四項。
四、依據公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為避免船員長期於海上作業,致逾期
未進行體格檢查,爰為第五項。
五、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依勞動部主管相關勞動法規規定辦
理體格檢查,其體格檢查項目及頻率,亦係從其規定辦理;另依臺灣
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聘僱之大陸船員,及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聘僱之
外國籍船員,其有關體格檢查項目及頻率等事項,如該法規另有規定
者,亦從其規定辦理,爰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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