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
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
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
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修正為「,有嚴重妨礙漁港計
畫之虞者」,俾使語意更為明確。
三、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並無上級、下級之分別,爰將第二項有
關對補償有異議時之核定機關由「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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