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
人格法益,並考量相關證據保全之重要性,定明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
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予保密,並善盡相關證據之保全
義務,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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