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票券商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
地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管單
    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
    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
    站下載)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
    認,無需補辦通報。票券商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票券商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
    之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編製年度報告,記載於結
    算基準日當日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
    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
    法」第三條規定新增相關通報內容。
三、如年度結算均無管理或持有本條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免予提
    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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