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
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委任人應填寫之委任人資料表內容,指派
登記合格之業務員與委任人充分討論,瞭解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目
的需求及交易法令限制等,並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
任契約,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內容,並
交付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據以共同議定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交易
策略、交易或投資範圍暨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圍。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任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
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作為簽訂期貨
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
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且應說明國內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
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之方式。另除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受任人應於辦
理前揭說明時,一併說明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因素,
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第一項之交易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提醒委
任人盡告知義務。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
目的、交易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任人需求之交易
策略。
〔立法理由〕 1.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應於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可透過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
2.專業機構投資人具有判斷及評估能力,可自行衡量相關風險。除專業機
構投資人外,受任人應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說明委託國
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其考量原因,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
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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