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條文關聯

期貨商受託買進股票選擇權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
所需之權利金。
期貨商受託賣出股票選擇權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
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
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
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者,則不須另繳
保證金。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
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
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
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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