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司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所得稅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
  指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總
  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之加速折
  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得稅法規定
  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殘值為止。
  適用加速折舊之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
  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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