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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計程車服務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車輛停放服務站超過三十日未出站或停放處所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公運 處得移置該車輛,不負保管責任。 前項移置所生之場地使用費及移置費用,得向車輛所有人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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