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安置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所長)或主任。
二、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
四、心理諮商或輔導人員。
五、醫師或護士。
六、行政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
人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機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至第
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長期安置機
構每八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八人以八人計;如
有二歲以下之兒童每四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以
四人計。短期安置機構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四人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三款之社會工作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長期安置機構每二十五
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名,未滿二十五人以二十五人計。短期安置機構每
十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名,未滿十人以十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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