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妓女戶以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原許可者,不准遷移地址、
  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
  其許可證。但為維護善良風俗,或因社區發展需要,本府得令其遷移其
  執業場所。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
  本辦法公布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核定辦理,違者即吊銷其原有許可
  證,妓女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左:
  一、妓女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
      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置,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
  (三)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施。
  (四)餐室: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報請本
  府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歇業者,應
  將許可證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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