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條文關聯

經核准補助之案件,實施者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經核准補助之案件,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
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
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費用。
有前項情事者,本府得於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實施
者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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