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補助之案件,實施者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經核准補助之案件,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 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 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費用。 有前項情事者,本府得於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實施 者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