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專任有給職,由監督機關就具有表演藝術領域專長
之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監督機關指定董事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
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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