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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隆市文化資產認養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除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及經本府核准之事項外,認養人非經本 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認養標的或其既有附屬設施或營利,如擅自變更 ,造成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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