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犬隻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飼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犬隻傷人後,未立即攜帶犬隻至防疫所或動
物醫院檢查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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