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四級檢修以上之檢修者。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三、動力、傳動、行駛裝置曾經解體修護者。 四、新製或改造完成之車輛者。 五、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者。 六、其他認為有試車之必要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試車者,以試車良好為檢修完畢日期,試車應 依試車報告表規定事項執行,並於試車完畢後填具試車報告。 前項試車報告表格式,由營運機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