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機具檢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條文關聯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四級檢修以上之檢修者。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三、動力、傳動、行駛裝置曾經解體修護者。
四、新製或改造完成之車輛者。
五、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者。
六、其他認為有試車之必要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試車者,以試車良好為檢修完畢日期,試車應
依試車報告表規定事項執行,並於試車完畢後填具試車報告。
前項試車報告表格式,由營運機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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