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
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梁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
    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或
    採人車分行管制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
    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
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
    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一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二、對於較小型潛盾隧道斷面,常因斷面空間不足及採整體環片施難以採
    行設置避難處所或於軌道側有多餘空間,爰增列可採人車分行管制措
    施,以符合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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