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其他費用或損失:
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二、下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
    (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
          文據者。
    (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
    (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
    (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
          ,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五)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
          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六)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七)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
    (八)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
          之行李運送費用。
    (九)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
    (十)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
          或處理費用。
    (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
            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
            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
    票或普通收據。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