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 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 執行羈押,應將被告解送於指定之軍事看守所,無軍事看守所者,寄押於 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